安福小龙虾养殖(江西高院发布10起涉野生动物犯罪典型案例)
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黄辉 通讯员 王倩
今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对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都具有重要意义。
野生动物是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类生存环境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为加大野生动物刑事司法保护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公众增强保护野生动物意识,江西高院选取2019年以来全省法院判决已生效的10起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例,现予以发布。
01
被告人于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至6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用捕兽夹、棍子等工具在其采割松脂的山场上猎捕到7只小麂、1只华南兔、1只野猪、2只虎纹蛙,多用于食用。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捕获的虎纹蛙,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捕获的小麂等其余物种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经专家评估认定,被猎杀的野生动物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1780元,野生动物生态修复可采用人工修复野外放归的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生态资源修复费用为108285元,共计130065元。
【判决结果】
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虎纹蛙,侵犯了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重点保护制度,同时,其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于某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生态修复费用130065元及专家咨询费6000元等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于法有据。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直接经济损失和生态资源修复费用共计130065元;承担专家咨询费6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吉安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的判决,既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基本价值取向,突出了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了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不仅追究了被告人杀害野生动物的刑事责任,还追究了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警醒人们爱护野生动物、远离野味,与大自然和谐相处,对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环境具有典型教育意义。
02
被告人叶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左右,被告人叶某某为了阻止野生鸟类吃其养殖的泥鳅,将5张捕鸟网架设在自己位于乐平市双田镇横路村“文山坞”山场山脚下的龙虾、泥鳅养殖场。2019年5月15日,乐平市森林公安局接到野生动物保护志愿者刘某的举报,在现场发现有22只鸟类野生动物被捕猎。经鉴定,被捕猎的22只鸟类野生动物,其中黄爪隼1只,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胸翡翠1只,属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20只鸟类野生动物无法鉴定物种及保护级别。经补充鉴定,黄爪隼价值人民币15000元,白胸翡翠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主动到乐平市森林公安局说明其在横路村“文山坞”山脚下安置捕鸟网捕鸟一事。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同时也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叶某某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6000元并在市级公开发行的媒体上赔礼道歉。
【判决结果】
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规定,在鱼塘周围架设捕鸟网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黄爪隼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叶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16000元,上缴国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市级公开发行的媒体上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本案系在日常生活、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一起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虽不是为了食用或出售,但其架设鸟网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失,达到了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同时,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03 被告人佃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佃某某以720元/斤的价格向曹某某(另案处理)收购6只鹰类野生动物,支付了12880元。后佃某某将其非法收购来的6只鹰类野生动物以790元至80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另案处理)。2019年4月29日,佃某某被抚州市南城县森林公安局抓获。经鉴定,佃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的6只鹰类野生动物均为蛇雕,属隼形目鹰科其他鹰类,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佃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款项13700元,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判决结果】
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佃某某明知鹰类野生动物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仍非法收购、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非法收购、出售隼科(所有种)6只以上属“情节严重”。佃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坦白全部罪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佃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退缴的人民币13700元非法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行为,将构成犯罪并将受到刑事处罚。同时通过本案的审判,也警醒广大社会公众,要保护好野生动物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本案中,法院在野生动物保护级别及量刑情节的认定方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案涉野生动物的名称、保护级别,并对照司法解释标准,予以定罪量刑,对类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04
被告人江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被告人江某某购买电猫、电线,于2018年9月在其位于景德镇市浮梁县江村乡严台村的家中安装电猫,在其屋后的“麻猪垅”山场架设电线,从2018年9月10日起一周内,每天晚上8时许插上电源,进行狩猎,并将被猎捕的野生动物剥皮、肢解后,放置于其家中冰柜内。2018年10月31日,民警在江某某家中查获电猫1台、黑色塑料袋装动物肉体10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10袋动物肉体中,有黑麂1只,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小麂1只、毛冠鹿2只,为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判决结果】
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电猫猎捕3只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在其非法狩猎期间,捕获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1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江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位居山区,法律意识淡薄,为了食用,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应受到法律的惩处。由此案可以看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除了依法打击犯罪外,必须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力度,不漏死角,以切实提高全社会成员共同参与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05 被告人方某某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8日,九江市武宁县人民政府发布了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武宁县全域全年为禁猎区和禁猎期,公告禁猎有效期为5年。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在罗坪镇漾都村洋田“梅垅水库”旁边的山场上架设13副蛇网诱捕野生蛇。2019年5月6日-22日,被告人方某某在自家鱼塘边、罗坪镇漾都村农科所水塘边等地共猎捕王锦蛇2条、乌梢蛇3条及舟山眼镜蛇2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某某犯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猎捕属于濒危野生动物舟山眼镜蛇,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猎捕的1条活体王锦蛇被扣押后放生,可酌情从轻处罚。方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李某某,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非法狩猎的行为发生在政府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之前,且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未达到20只以上,故一审认定的非法狩猎罪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对方某某犯非法狩猎罪部分的判决,以方某某犯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当前,全国各地特别是湖北武汉正遭受着新冠肺炎疫情的侵袭,此次疫情严重影响了我们正常的生产生活,也极大地威胁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更为乱捕、滥食野生动物再次敲响了警钟。该案的受理、宣判均在疫情期间,法院严格依法适用法律法规定罪量刑,体现了打击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决心。
06 被告人何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强光手电筒和网袋在其位于赣州市上犹县寺下镇龙潭村的稻田中捕获了16只野生田鸡。经群众举报,上犹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4月19日前往何某某家中调查,当场查获何某某猎捕的上述田鸡及作案工具。经鉴定,何某某猎捕的16只野生田鸡均为虎纹蛙,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后办案民警依法将何某某猎捕的虎纹蛙进行野外放生。
【判决结果】
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虎纹蛙16只,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典型意义】
虎纹蛙,俗称“田鸡”,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任何人不得非法猎捕、杀害虎纹蛙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虎纹蛙及其制品,否则将会受到刑法的制裁。该案虽系小案,但从这些身边时常发生的小案例出发,更能警示人们不跨越“法律雷池”,让大家明白野生动物保护的边界不仅是“狮子”“老虎”等濒危动物,而生活中常见的一些野生动物也是需要保护的对象。
07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分两次从广东省广州市邱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冰冻死体穿山甲三只,一只被刘某某加工给儿媳吃,一只被侦查机关查获,一只被刘某某给其连襟范某某炖中药吃。经鉴定,兴国县森林公安局在刘某某租用的车库内查获并扣押的一只疑似穿山甲检材为中华穿山甲,属于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18年12月19日,刘某某亲属代为退缴被刘某某儿媳和范某某食用的两只穿山甲的购买价人民币9100元。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判决结果】
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中华穿山甲(死体),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扣押在案的穿山甲死体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典型意义】
本案系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制品(死体)而触犯了法律导致犯罪。本案的审理将引导大众认识到,为了食用,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无论是活体还是制品(死体),都是触犯法律的行为。保护野生动物人人有责,每一个人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参与捕猎、交易、食用野生动物,就能有效阻断野生动物病毒传播。
08 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赣州市龙南县夹湖乡圩镇买菜时,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只鸟类野生动物准备带回家供孙子食用。后唐某某携带两只鸟类野生动物乘坐班车回县城家中,途径全南县路段时被查获。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两只鸟类野生动物其中1只为白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另1只为夜鹭,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判决结果】
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食用的目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典型意义】
当前,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仍在一些地方广泛存在,不少人法制观念淡薄,认为野生动物有特殊功效,虽有法律明文禁止,也要反其道而行之,严重破坏了环境资源和生态平衡。由于长期以来的非法捕猎,越来越多的动物物种面临生存危机。本案的审判,在依法打击的同时,旨在教育民众要切实增强生态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09 被告人叶某某非法猎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赣州市大余县青龙镇双联村其家附近农田架设捕鸟网猎捕猫头鹰一只。3月19日,叶某某在大余县城农贸市场出售该猫头鹰时,被群众举报,民警到现场后将其抓获并缴获猫头鹰。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猫头鹰的物种名称为领角鸮,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民警将缴获的猫头鹰在丫山风景区内放生。
【判决结果】
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猎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叶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猎捕的珍贵野生动物猫头鹰已被放生,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猎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虽小,但意义重大。通过此案的审判,引导广大群众特别是农村、山区居民增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树立健康饮食新风尚,坚决革除捕猎、买卖、食用野生动物的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10 被告人陈某华、陈某峰、刘某某、谢某某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华、陈某峰、刘某某、谢某某相约一同去打鸟以供食用。当日中午,陈某华携带一支气枪、一个充气瓶、若干子弹,刘某某驾车载陈某华、陈某峰、谢某某沿公路到赣州市寻乌县留车镇飞龙村、大同村等地打鸟,由陈某华使用气枪猎杀鸟类,陈某峰、刘某某、谢某某负责将被猎杀的鸟捡回。当日下午17时许,陈某华、陈某峰、刘某某、谢某某在驾车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拦下,现场查获被猎杀的鸟类14只及作案工具。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5只雉类鸟、2只斑鸠类鸟、2只彩鹬类鸟属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判决结果】
寻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华、陈某峰、刘某某、谢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是共同犯罪。对四被告人陈某华、陈某峰、刘某某、谢某某均以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典型意义】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法律明文规定禁止非法猎捕国家保护动物,仍然有人无视法律,贪图小利,非法猎捕。通过此类案件的审理,对打击和震慑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引导广大群众树立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正确价值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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