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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关停补偿(养殖场被强制搬迁损失惨重,相关部门拒不补偿,二审裁定:重审)

来源:村晓农业网|更新时间:2023-11-07|点击次数:

近年来,上级行政机关从注重城市发展转移到注重环境保护,出台了多项环保措施。但是在实践中,有不少养殖场因环境保护等原因被强制关停或者是被强制搬迁,但一般养殖场负责人会因此获得一笔补偿款。


但是,有个别行政机关在要求养殖场自行搬迁后,未依法履行补偿职责。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如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呢?


今天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为大家分享的一个胜诉案例就是关于养殖场搬迁而当地行政机关未履行补偿责任的问题。


这一案件在第一轮起诉时被自治区高院选为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但现实却是,当地行政机关并未真正做到依法执政,和维护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才有了此次第二轮起诉。好在高院最终拨乱反正,作出了对此案的裁决,给了当事人信心,真正通过司法程序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概要:

内蒙古自治区的康某在当地某地区建造了一处养殖场,并同时办理了该养殖场的相关证件以及资质,可以说该养殖场是合法的,此后康某一家的生活来源也靠着这座养殖场产生的利润来维持。2018年5月,某旗行政机关印发《关于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关停的通知》,并向养殖场投资者康某送达。康某按照要求自行停止养殖活动。2019年5月,康某向某旗行政机关邮寄补偿申请书,该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却未给予答复。康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的崔明杰律师代理此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康某对一审判令行政机关重新进行评估不服,随后在崔明杰律师的指导下提起上诉。


养殖场被强制搬迁损失惨重,相关部门拒不补偿,二审裁定:重审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禁养区关停补偿案件。案件历经两轮程序,第一轮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某旗行政机关进行评估补偿,之后该行政机关以无法进行评估为由作出不予补偿文件。当事人不服,提起本轮诉讼。一审中,法院虽然撤销了该行政机关不予补偿的文件,但依然是判令该行政机关在3个月内重新进行评估,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最终自治区高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同时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要求由法院组织评估机构评估,若无法评估,法院也要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补偿数额进行判决。本案具有很好的示范意义,高院通过判决的形式表明了态度,对于补偿类案件,不能让程序空转,要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法院不能逃避定分止争的职责,一直以行政机关未作出具体补偿金额为由而要求行政机关重作,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具体补偿金额的判决。


案件还原:

2018年5月,某旗行政机关印发《某旗依法关闭或搬迁畜禽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工作方案》,该方案中载明“2.组织实施:(1)下达关停通知书,要求拟关闭或搬迁的养殖场停止畜禽养殖活动。(2)聘请评估公司对拟关闭或搬迁养殖场进行资产评估。(6)对已经完成关闭或搬迁工作的养殖场,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申请旗财政局及时拨付补偿资金。”


2018年5月29日,某旗行政机关印发《关于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关停的通知》,并于2018年6月2日向某养殖场投资人康某送达,康某按照要求自行停止养殖活动。


康某于2019年5月27日将补偿申请书邮寄给某旗行政机关,某旗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答复。康某提起诉讼,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旗行政机关对某养殖场进行评估补偿。某旗行政机关不服,以下发关停通知书行为系合法履职且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为由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在该判决作出后,该行政机关却以无法进行评估为由作出不予补偿文件。康某不服,提起本案上诉。


康某上诉称: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因关停案涉养殖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评估后予以补偿。在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进行评估补偿事宜,但在评估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听取上诉人关于评估的任何意见,径行确定评估范围,最终得出无法评估的结论。


被上诉人某旗行政机关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发生损失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是单方证据,没有正规发票、检疫报告等证据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只能通过评估方式对其损失进行补偿,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导致评估机构作出上诉人没有损失的评估结论。


庭审中,崔明杰律师提出:


一、某旗行政机关以某养殖场位于禁养区为由作出关停决定,同时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现有的生猪处理完毕,这在客观上造成了某养殖场无法正常经营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某旗行政机关承担补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的损失范围,未就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作一个明确的判决,不利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反而会加重上诉人的诉累。


三,法院应当在确定上诉人的损失范围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上诉人的补偿金额作出裁判,而不应再次让被上诉人重新进行评估补偿。故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案涉养殖场被关停造成损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进行行政补偿,该案生效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其作出的《依法关闭或搬迁畜禽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工作方案》对上诉人进行评估补偿。被上诉人选定评估机构后进行评估,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导致评估机构无法评估,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关于对某养殖场评估事宜的通知》,不能对某养殖场进行补偿。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实质诉求仍是要求被上诉人对案涉养殖场进行补偿,若责令被上诉人继续重新评估,会造成程序空转,增加当事人诉累。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维护上诉人补偿利益,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当组织委托评估,若仍无法评估,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关停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补偿数额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行政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退还上诉人某养殖场。


【典型意义】

依法行政既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又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在此类关停补偿案件中,法院为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裁量权,一般会判决让行政机关限期作出具体补偿决定,这也是实现了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立法目的,促进地方行政机关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但有时行政机关未能准确理解法院裁判意图,通过各种理由拒绝作出具体数额的补偿文件,此时,为了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不让程序空转,确保被关停养殖场补偿权益尽早实现,法院应当承担起相应职责,作出具体补偿数额的判决。

同时,本案中律师对于两轮诉讼程序提起时机节奏的准确把握,以及案涉养殖场予以补偿的合法性审查,都是对“公共利益”衡量标准这一经典问题的积极探索。再加之质证意见经“正当程序评估之后进行补偿”的据理力争,共同构建对法律权利的坚守,极具有社会价值和现实意义。且该案代理人崔明杰律师经过两轮诉讼程序争取到了对养殖场的救济,对类似案件有一定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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