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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彩钢棚(养殖场被认定成违法建筑并拆除 法院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来源:村晓农业网|更新时间:2023-11-08|点击次数:


养殖场被认定成违法建筑并拆除 法院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8日,甘肃省A市B区刘女士在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XX养殖场,经营家禽、鱼类养殖。2009年5月1日、2010年3月26日,刘女士先后以XX养殖场的名义同甘肃省XX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承包国有农场土地用于发展养殖业。2016年B区进行“纬四路和排污管道的修建”工程,对B区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刘女士租赁的土地有部分在此范围。由于地方政府说相关补偿一直未正面与刘女士协商,只是以公权力的方式强制让刘女士的家人去签字,具体怎么赔偿不谈,刘女士坚持始终未签字,当地政府为此大为不满。2017年5月3日,B区国土资源局以养殖场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彩钢棚及板房这由,认定刘女士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养殖场做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养殖场立即停工,恢复土地原貌。事实上200多平方的彩钢棚是多年前为钓鱼客人及家属、小孩乘凉之用,板房是经营鱼塘的看护房。2017年6月1日,A市规划局B分局又以刘女士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搭建板房为由进行立案,并于同月19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刘女士3日内拆除建筑物。刘女士表示对此决定存有异议,未予签收,规划局以拍照方式进行了留置送达。2017年6月28日,以区政府政协副主席为首,带领一百余人对养殖场进行了强制拆除,将鱼塘进行破坏性填埋,鱼因填埋土方而导致缺水致死。彩钢房全部被拆除,经济树木被挖毁,并将刘女士一家看护、经营的生活用品搬离。刘女土一家为经营鱼塘,从2009年就以鱼塘为家,在40多亩土地上经营,所有的积蓄也都投入在此,地方政府的嚣张跋扈,将刘女士一生积蓄就这样强毁。刘女士认为不能就此妥协,遂亲自赴京。刘女士抵京后的第一站便来到了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当时正值周末,和雪莲副主任放弃休息时间亲自接待了刘女士,和律师对刘女士的遭遇深表同情。通过两人的沟通,刘女士当即决定委托凯诺律所代理违法强拆一案。

  【办案掠影】

  和律师根据刘女士提供的书面材料及视频资料,无法将一堆废墟与刘女士提供的生机勃勃的养殖场联系起来,为地方政府的行为感到痛心。和律师通过同刘女士沟通,决定向市中院起诉请求确认B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都说好事多磨,A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了刘女士提交的立案材料后告知刘女士因交叉管辖,本案归500公里之外的C市中院管辖。刘女士当天便坐车去C市。第二天一早刘女士到了C市中院立案庭,然而C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没有一个人,刘女士只能通过法院安检处保安联系了一位接待人员,这位C市中院的接待人员开始以刘女士的诉讼材料写的不对为由不予立案,刘女士提出如果材料不对可以修改,按照改好内容收材料可以了,其便不再坚持诉讼文书不对。随后又以庭长不在为由拒绝收案,让刘女士十月初再来立案。刘女士在与和律师沟通后表示,庭长不在也没有关系,可以按照立案登记制度先收材料,如果有内容不对或者材料不全的情况,法院可以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和律师交待刘女士不要求当天必须立案,只要收材料就可,但法院的工作人员仍然表示材料也不收。刘女士表示希望见院长沟通收材料的问题,得到的答复是院长也不在。无奈刘女士去了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人大、纪委等部门反映立案难,不收材料的情况,但遗憾的是刘女士奔波了一整天仍然未能立案。事后,和律师从北京直接将立案材料邮寄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写明了向高院立案的理由,不到一周时间,甘肃高院来电通知和律师,已将案件转到C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和律师直接和C市中院行政庭的陈庭长联系,由陈庭长负责本案。

  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确凿的证据面前,违法的强拆行为是既成事实,而A市B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庭审过程中多次扭曲事实,企图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答辩和证据中无承认是区政府的强拆行为,庭审辩论中又将这一行为试图推给区规划局。这些小伎俩和律师早已司空见惯。在区政府结束了“表演”后,和律师一针见血的提出,规划局在6月19日做出处罚决定书,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养殖场享有救济权利,对规划局做出的处罚决定可以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区政府并未等养殖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就在一周后自行实施了强拆措施,严重侵犯了养殖场的权益。规划局的处罚决定未依法送达,对原告也不生效。更为重要的是被告B区人民政府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破坏性的强拆。最终,法官采纳了和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确认B区人民政府对刘女士养殖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法律法规】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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