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贫养殖协议(以养种猪脱贫致富的合同诈骗罪案)
【案情简介】
2013年,某县为实施国家“精准扶贫”政策,在本地实施“扶贫开发到户增收”项目,依托合作社或者养殖场繁育种猪,再将种猪交给贫困户,实现“以养种猪脱贫致富”的目的。该项目由村委统一组织,实行先建后补,由县扶贫办等部门组成验收小组负责验收,将验收合格的种猪交给贫困户,购买种猪的款项直接从扶贫款中分期支付,先付50%,复验合格后再付50%。
吴某某经营的养殖场作为依托单位参与了上述项目,并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已按照约定将母猪仔交付给贫困户,验收小组先后两次对项目进行验收,均为合格。
因吴某某经营的养殖场在参与上述项目时未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2019年5月16日,某县公安局以吴某某涉嫌诈骗罪,将吴某某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3年、2014年某县在实施省扶贫办、财政厅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过程中,吴某某依托自己的养殖场,通过该项目分别与某县甲村委、乙村委签订《委托协议书》,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吴某某向项目户提供不符合项目要求的种猪450头,骗取人民币900000元。
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将吴某某违法所得9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5月14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吴某某委托我所律师担任其涉嫌合同诈骗罪发回重审的一审辩护人,参与诉讼。
审理过程中,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22年7月14日决定撤回起诉。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裁定准许某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罪,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委托协议中约定的种猪,不依赖特别的专业技术指导、没有门槛,普通的种猪之间杂交即可繁育。吴某某作为长年从事生猪养殖的养殖户,其经营的养殖场完全具有繁育种猪的能力。吴某某经营的养殖场虽然没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是不影响其履行委托协议的能力(繁育种猪),并且其也已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交付了种猪。
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代表该养殖场没有繁育二元种猪的能力,将生产经营许可证与实际繁育能力挂钩属于逻辑错误。以建工类案件为例,即使建筑质量不合格,也是追究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民事违约责任,并没有上升到追究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刑事责任的高度。
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基本法理,具体到本案,无论是两次验收的结果,还是绝大多数贫困户的询问笔录,均能说明吴某某养殖场完全按照《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确定。所以,作为本案合同的委托方受当地政府指派的村委会仍要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支付款项。
二、无论是与村委会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还是项目实施方案,均未要求吴某某养殖场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2014年6月27日某县农办和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说明“基于有资质的大场不愿做,才本着就近、自愿、有偿、方便、服务的原则就近委托”吴某某等养殖场。上述证据均能说明,吴某某没有隐瞒也没有必要隐瞒无繁育资质这一事实,同样也不存在虚构具有繁育资质的情况。
《委托协议书》对养殖场的要求是繁育二元种猪,并没有要求具有种畜禽经营许可证,项目实施方案同样如此要求。2014年6月27日某县农办和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项目背景,说明了未要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原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吴某某没有隐瞒也没有必要隐瞒无繁育资质这一事实。
三、2014年6月27日某县农办和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说明以村委会为代表的扶贫项目实施部门,从始至终都明确知道吴某某养殖场不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且2021年6月19日9:35至10:36赵某某的笔录显示,2014年第二笔项目资金暂停拨付后又发放,是在明知吴某某等养殖场不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多个主管部门集体研究的结果。因此,也不存在基于错误认识发放扶贫资金的情况。
如上所述,从项目实施阶段,农办、财政局等项目实施机关就明确知道吴某某等养殖场不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此,也不存在产生吴某某的养殖场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这一错误认识的情况。
四、吴某某的养殖场不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要求,提供种猪的行为虽然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惩罚性。
吴某某的养殖场没有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进行种猪繁育销售活动,确实违反了《畜牧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违法并不能等同于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定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本案尤其应考量其行为,吴某某的行为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五、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合同纠纷,而非刑事合同诈骗罪。吴某某是通过履行与村委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享有合同权利,而非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村委会产生错误认识,诈骗扶贫资金。
《委托协议书》本质上属于吴某某与村委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委托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明确了两次验收的时间点,第一次为发放猪仔时,第二次为发放猪仔三个月后。根据上述规定,村委代表的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未对猪仔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质量合格。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质量争议,本案也是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能通过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豫检文【2014】73号)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五条之规定。本案村委对涉案项目进行申报过程中,吴某某经营的养殖场不存在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情况,即使其没有种畜禽许可证,也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本案“所交付的种猪是否为二元种猪”,已经过当地政府专案调查组复验核查,在复验核查合格后,才将剩余尾款发放给被告人。而且,《委托协议书》实际履行期间,在合同标的物“活体种猪”仍然存在,特别是因履行本项目,当地政府已对吴某某等人的“养殖场是否有资质、所交付的猪是否为二元种猪”有疑问并因此成立专案调查组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对吴某某所交付的“活体种猪”进行鉴定。在具备鉴定条件时没有鉴定,导致现在因活体种猪不复存在,致使本案的关键证据无法取得,且无法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因此,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关于种猪质量问题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吴某某没有实施隐瞒无繁育资质的欺骗行为。以村委为代表的扶贫项目实施机关没有产生认为吴某某具有繁育资质的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发放扶贫款项。案涉项目取得了良好的扶贫效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判决吴某某无罪。
【判决结果】
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某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裁判文书】
发回重审法院认为:某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一、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却实际履约是否构成刑事诈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也仅是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关于许可证等法律禁止性规定问题,我国建筑工程领域存在大量法律禁止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或者“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相应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也并没有因此被追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法律责任。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即只要建筑质量经验收合格,发包方仍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具体到本案,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代表该养殖场没有繁育二元种猪的能力,将生产经营许可证与实际繁育能力挂钩属于逻辑错误。吴某某已经按照双方《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核心的区别?
应该严格把握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最核心的区别,即“是否是通过正常履行合同取得合同利益”,还是“通过诈骗手段获取非法财物”、“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基本犯罪构成和所应遵循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无论是与村委会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还是项目实施方案,均未要求吴某某养殖场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吴某某没有隐瞒也没有必要隐瞒无繁育资质这一事实,同样也不存在虚构具有繁育资质的情况。履约期间,由于养殖场资质问题,某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介入调查,暂停拨付项目资金,是在明知吴某某等养殖场不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多个主管部门集体研究继续发放项目资金。故发放项目资金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综合项目情况,慎重考虑的结果,本案吴某某系通过正常履行合同取得合同利益,不属于合同诈骗。即使对于种猪质量有争议,该问题的争议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应该认定吴某某行为构成刑事诈骗。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实质甄别,如何区分行政违法性和刑事犯罪。首先,应该严格把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认定构成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应综合行为人是否同时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惩罚性三个要件。本案案发并非被害人报案,而是因为其他案件当事人引起,并且卷宗中从没有出现被害人认为自己受到损失及受损情况的陈述或者证据,在证据链条上是不完整的。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无罪案件坚持进行无罪辩护。
相关法律知识:
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有哪些?
对于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这是由本罪的特定的犯罪方法所决定的。但是,本罪并非以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当场占有财物。因此,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远不如抢劫罪大。本罪的对象,可以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等等。司法实践中,以勒索钱财居多。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其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威胁、要挟的内容包括暴力伤害、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名誉、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被害人的重要财物、栽赃陷害等。
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面对被害人直接使用,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或者用书信等方式发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威胁和要挟,都是能够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但是,被害人是否确实产生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威胁和要挟的方法,都属于恐吓的方法或者胁迫的方法,二者没有本质区别。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为了追回自己的合法债务而对债务人使用了威胁手段,由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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