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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为什么说只有一种情况可以拆除关闭养殖场?)

来源:村晓农业网|更新时间:2023-11-11|点击次数:

为什么说只有一种情况可以拆除关闭养殖场?

我们先来看一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这里说的“禁止养殖区域”指的是《防治条例》中的第十一条。该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到第四十二条,就是规定养殖企业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统观这个部分中的内容,只有第三十七条有用明确的语言阐述,涉及关闭拆除的内容。

从该条例第三十七条可以看出:在禁止建设养殖小区的范围之内进行了养殖场建设,县级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首先要责令停止这个违法行为的实施,如果拒不停止的,处2万到10万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拆除或关闭。 可以看出,这是一个法律的递进过程,首先第一步是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如果你拒不停止,那么才能报县级以上政府来进行拆除,也就是说这个不是一脉相承的或者说不是一下子就可以进行拆除的。

但是第三十七条的下半部分是这么讲的: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进行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可以责令你停止违法建设,处10万到50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责令拆除关闭。

综述,只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建设了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的,才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到50万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拆除和关闭,也就是说从直接上讲只有这么一种情况,对于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的是一个加强的条款。而其他的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等是不能直接关闭或者直接拆除的。这几种情况是要先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如果拒不停止,才能报县级以上政府来进行关闭或者拆除,所以我们一定要理清楚。

讲到这里也许有人会说,对于环保关停还有环保部门的法律条文来适用。

在这里我们要注意法律的位阶与适用问题。《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是由国务院进行公布实施的,国务院所公布实施的在法律上讲就是行政法规,是要高于环保部所拟定的部门规章的,也就是说《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法律位阶层次要比这个高。

所以,在《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颁布执行的过程中只需要遵从《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相关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等这一类的基本性法律,这就是《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在法律地位上的位阶层次也是需要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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