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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承包土地种植协议(合伙生产经营困难,“转包合同”与“承包费”有何关系?)

来源:习南公子|更新时间:2024-01-03|点击次数:
合伙生产经营困难,“转包合同”与“承包费”有何关系?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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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湾某某厂为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因为合伙生产经营困难,2015年1月,道县湾某某厂(甲方)与吴某某(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道县湾某某厂承包给吴某某经营,期限为农历2014年11月15日至2020年正月10日止,共5年零45天。

2015年1月,吴某某与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签订《砖厂承包经营合同》,将湾某某厂转包给了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经营,权限与前述承包合同一致。转包合同签订后,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先后投入几百万元,添置设备、兴建厂房、对湾某某厂进行技术改造,改造完成后开始正式生产。按照《承包经营合同》及“转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添置设备时必须采购“欧帕”品牌的码坯机,因此在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采购设备期间,发包方的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还在道县维多利亚酒店参与了与河南设备厂家的议价。

至起诉前,即2015年1月-2017年10月期间,承包方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均正常向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交纳承包费,而且是在湾某某厂当着发包人的面交给吴某某,再由吴某某交与合伙人进行分配。湾某某厂的全体合伙人作为发包方,均接受了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交纳的租金。在承包经营前期,因砖价较低,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承包经营并无多少利润,但承包方从未拖欠过湾某某厂合伙人承包费,在利润不高的情况下,发包方也乐于收取承包费,双方相安无事。2017年下半年,道县砖价大幅上涨,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见有利可图,遂向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提出要终止“转包合同”,收回砖厂,被予拒绝。

2017年10月,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以吴某某拖欠承包费为由,将其诉至道县法院,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双方达成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协议,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撤诉。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多次到湾某某厂要求接管,均被拒,遂于2017年11月以吴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为被告,以“《承包经营合同》系内部承包协议不得转包;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不知道转包事实,转包合同未经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同意”为由,诉至道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吴某某与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签订的《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返还砖厂,并赔偿自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提出收回砖厂日起的损失。道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确认《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后吴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了原告方诉请。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吴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1月,吴某某与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签订的《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无效?

(一)两个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原告第二、三项诉请自然无理由支持。

(二)原告方早已知道湾某某厂转包给被告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的情况,并且是认可和同意的,吴某某转包行为已经得到追认。

(三)原审原告方发起本案诉讼,系因为砖价大幅上涨,有较大利润可图情况下,原审原告方违约强收砖厂经营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代理律师认为:转包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无《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所涉转包合同严格来讲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吴某某的转包行为虽然无权利人(发包人)同意转包的书面文件,但可以从权利人接受承包方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交纳承包费这一行为和事实,推定该转包行为得到了权利人的追认,因而是有效合同。

【判决结果】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吴某某转包行为未经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同意,《承包经营合同》系湾某某厂内部承包协议,吴某某进行转包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遂判决《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返还湾某某厂,赔偿损失。故一审判决: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签订的《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砖厂,被告赔偿自原告提出收回砖厂日起每日8000元的损失;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承包经营合同》未约定不得转包,《砖厂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从湾某某厂合伙人早已明知每次承包费的交纳者是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三人,他们对转包行为是明知且默认的,《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有效。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诉请。

合伙生产经营困难,“转包合同”与“承包费”有何关系?

【案例评析】

认定合同无效应当遵从于法定无效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转包行为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在承包合同未约定不得转包且法律无强制性规定禁止转包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认定合同无效。究其实质,本案转包合同应当为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未经得发包人追认的效力待定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发包人不产生约束力。那么,在签订转包合同时未经得发包人同意,且事后亦无发包人书面追认的文件,无权利人“明示”同意,合同是否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认为虽无权利人的“明示”行为,但可以从权利人“默示”行为,来推定追认之事实。本案即是在没有权利人“明示”同意之情况下,通过权利人接受承包人租金这一“默示”行为推定权利人对转包行为的追认,从而认定转包合同有效的典型案例,具有借鉴意义。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代理此案时,最初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非常欠缺,对转包合同是否经过发包方同意之事实,几乎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反之,发包方提供的证据从表面上看非常充分,且有一个第一承包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案件看似对被告方非常不利。

通过通读案卷,询问当事人,办案律师发现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发包人并没有提出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之要求。那么,通过思考我们认为发包人在这期间肯定有“默示”同意的行为,否则,不可能给承包人承包经营2年多时间。因此,办案律师需要寻找的是发包人“默示”的证据和事实,来证明追认行为成立。

通过发包人向次承包人收取承包费,并通过与发包人通话录音我们锁定了发包人“默示”同意的证据,并且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同,支持了被告方的观点。因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一定要通览案情,抽丝剥茧找出关键点,再围绕这个关键点去寻找证据和事实,以证据还原案件的真实事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知识:

过了追诉时效期限要怎么做

1、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一般不能继续追责;

2、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3、但是如果必须追诉的,则经最高检核准,也可以继续追诉。

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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