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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种植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5—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来源:习南公子|更新时间:2024-01-11|点击次数:

一、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

1.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姚万凤、李显书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认可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蕾、范翠花对口头遗嘱有疑问,姚万凤、李显书认为该口头遗嘱有效。姚汉忠去世的原因是哮喘,不是其他疾病,立遗嘱时思维清晰,具有行为能力,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遗嘱内容清楚,不存在歧义。立遗嘱后第二天姚汉忠去世,符合危急情况。一审审理时姚万凤、李显书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及四位证人证实涉诉地块在1999年12月份一直由姚万凤打理并获取收益直至占地。

三、法院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82年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姚汉忠系户主,其妻系秦玉书;其叔系姚成富;姚万海系长子,王得琴系长子妻;姚建民系长孙,姚士国系次孙。1998年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花城村275号户主系姚建民,其妻系范翠花,长子系姚蕾。范翠花和姚建民于2011年离婚,姚建民(曾用名姚世民)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姚汉忠于1999年12月10日死亡,秦玉书于2005年9月13日死亡。姚万凤系姚汉忠与秦玉书之女,其与李显书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花城村村民。

1998年3月7日,以姚汉忠为代表的农户与原怀柔县黄花城乡黄花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范围包括:1.位于石尖上下的栗子树28棵,定产基数为158斤;2.位于碾子沟的核桃树17棵,定产基数为222斤;3.杂果。该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涉及的地块为石尖上下地块和碾子沟地块,合同中第3项系杂果提留,碾子沟地块现由姚士国种植。

关于石尖上下地块,该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勘查。石尖上下地块又称“西坎”,从北到南分为三块土地:最北端的地块又称“石尖坑上下以北”,即为该案争议的地块;中间地块又称“石尖坑上下以南”;最南端的地块较为平坦,又称“傻瓜地”。

关于姚汉忠《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的户内人口,双方持不同意见。姚蕾、姚万凤主张,包括姚汉忠、秦玉书、范翠花、姚建民、姚蕾。姚万凤、李显书主张,包括姚汉忠、秦玉书、姚成富、姚士国、姚建民、姚万海、王得琴。一审法院向黄花城村副书记张久兰、村会计朱嘉玲进行调查,其二人均表示:黄花城村经济合作社曾于1998年与农户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于2004年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即口粮田承包合同,村民于2019年获得了口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与《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户内人口并非一一对应。经查,黄花城村经济合作社曾与姚汉忠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但未与姚万海、王得琴、姚建民、姚士国另行单独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因当年的经手人已经去世,村集体无从核实姚汉忠《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中的户内人口。关于《土地承包合同书》,黄花城村经济合作社曾于2004年与姚建民(曾用名姚世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户内人口为3人;2019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户主为范翠花,户内成员包括其夫“姚仕民”(已去世)、其子姚蕾。黄花城村经济合作社曾于2004年与姚万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户内人口为4人,包括姚万海、秦玉书、姚士国、王得琴;2019年确权的时候,因姚万海已经去世,户主登记为姚士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姚仕民”即为姚建民。

1998年3月7日,以李显书为代表的农户与原怀柔县黄花城乡黄花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范围包括:位于小山沟东沟、后坡、罗全弯、电管站房后、榛峪的板栗树等。

1996年3月11日,姚万凤与原怀柔县黄花城乡黄花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非耕地承包合同》,承包地位于“原小学操场”,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2019年7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人民政府与姚万凤签订《2019年九渡河镇“煤改清洁能源”改造工程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约定地上物补偿款为263330元。同日,姚万凤签署了《地上物拆除构筑物及林木交接单》。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地上物补偿款涉及三块土地,分别是:1.原由姚汉忠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中位于石尖上下最北端的“石尖坑上下以北”地块(以下简称地块1);2.李显书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中位于电管站房后的地块(以下简称地块2);3.姚万凤签订的《非耕地承包合同》中位于“原小学操场”的地块(以下简称地块3)。

姚蕾、姚万凤主张其对地块1享有承包经营权,相应的地上物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地块2和地块3与其无关。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上述三块土地对应的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和树木现场勘查表,评估结果分别为87309元、109596元、59585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地块1对应的地上物补偿款为87309元,地上物包括:核桃树11棵、榆树4棵、桑树3棵、桃树3棵、刺槐8棵、杏树5棵、板栗树6棵,共计40棵。范翠花主张地上树木系其栽种,其不在村里的时候,由姚万海帮忙打理,所得收益归范翠花。姚万凤和李显书则主张地上树木由其栽种,且姚汉忠曾留有口头遗嘱,由姚万凤继承地块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为证明其主张,姚万凤申请证人姚士国、赵淑兰、王德泉、张宝库、孙玉国出庭作证。姚士国表示,其爷爷姚汉忠去世的时候,在场的人有姚士国、姚万凤、李显书、姚万海、王得琴等人,因其父母姚万海、王得琴智力残疾,其爷爷姚汉忠生病后,一直由其姑姑姚万凤照顾,姚汉忠临终前将石尖上下的地块给了姚万凤,与姚万海的地块相邻。赵淑兰表示,王得琴系其小姑子,姚汉忠的丧事都是由姚万凤料理的,姚汉忠临终时,其在现场,姚汉忠把石尖上下地块给了姚万凤,把傻瓜地给了姚建民,把大栗树一边的地给了姚万海。王德泉表示,姚汉忠病重后,王得泉天天去看望,姚汉忠表示他的事情都是姚万凤在管,要把西坎的地分三块,最北边的一块给姚万凤,中间的给姚士国,南边的给姚建民。张宝库表示,其承包地与李显书的地相邻,李显书的地位于石尖坑,因为该处原系河床的大水坑故得此名,20多年来都是李显书在该地块种板栗收板栗。孙玉国表示,其与姚万凤曾同属一生产队,石尖坑的园子是姚万凤的父母给姚万凤的,姚万凤曾于2000年左右雇其刨园子、种树,当时地上是杂果树,姚万凤栽种了核桃树、板栗树。经质证,姚蕾、范翠花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张宝库的地和石尖上下地块并不相邻,张宝库是第四生产队的,姚汉忠等人是第六生产队的。姚万凤、李显书则主张,张宝库和姚汉忠等人确实分属不同生产队,但地界相邻,范翠花没有实际种植,所以不清楚种植事实。

另查,姚蕾、范翠花曾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姚万凤、李显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姚万凤、李显书支付占地补偿款21066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实质上是对该笔补偿款归属的争议,而其根源在于对被占散生果树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因此该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虽经一审法院释明,范翠花仍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故一审法院对范翠花、姚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京0116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范翠花、姚蕾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范翠花、姚蕾提起该案诉讼。

四、争议焦点:

姚万凤、李显书是否返还地上物补偿款。

五、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该案中,姚汉忠曾于1998年与原怀柔县黄花城乡黄花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承包范围包括石尖上下地块和碾子沟地块,石尖上下地块从北至南又分为三部分,依次为“石尖坑上下以北”“石尖坑上下以南”“傻瓜地”。碾子沟地块实际由姚士国种植,“傻瓜地”实际由范翠花种植。关于该合同对应承包户的户内成员,双方持不同意见,但结合户籍人口登记情况、实际种植情况、一审法院调查了解的相关情况等,可以认定,现有的户内人口至少应包括范翠花、姚蕾、姚士国、王得琴。姚万凤并非该农户内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范翠花、姚蕾要求确认其对石尖上下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同为该农户成员的姚士国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意见与范翠花、姚蕾并不一致,范翠花、姚蕾提举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农户内其他成员推选其作为该农户代表人,现范翠花、姚蕾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石尖上下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范翠花主张“石尖坑上下以北”地块实际由其种植,并据此要求姚万凤向其支付该地块的地上物补偿款87309元。但同为户内成员的姚士国则表示该地块实际由姚万凤种植。范翠花、姚蕾提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石尖坑上下以北”地块的地上树木由其栽种,其要求姚万凤、李显书支付地上物补偿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范翠花、姚蕾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万凤、李显书不是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者,但涉案土地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范翠花、姚蕾并非在《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上签名的人,亦非农户成员推选的人,其径行诉求确认对石尖上下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姚万凤、李显书返还地上物补偿款8730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姚蕾、范翠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审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5—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张军主任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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